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森,男,回族,1987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华,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森与被告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经被告周国华联系,由原告给其承包的花园口镇石桥村六组安置小区送砖,原告共计向被告送砖价值279333元,被告则分两次向原告付砖款30000元,下欠24933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甲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249333元,并从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票据6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小砖540600块,每块0.38元,大砖113700块,每块0.65元,共计价值279333元; 证据2:光盘两张及照片50张,光盘上刻录的就是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被告对原告向其送货的事实,及砖的价值均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249333元未支付。 被告周国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周国华供应砖块,共计价值279333元,周国华支付30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9333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森支付货款本金249333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176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