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72号 原告杨建忠,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顺,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梁山县鲁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振彬,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忠与被告王义顺、梁山县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新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建忠作为第一承运人,承运了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北京第五肉联厂)销售给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的食品原料(冻2#/4#猪肉)200吨,并把其中的34吨货物转交给被告王义顺实际承运。王义顺驾驶梁山县鲁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BR591”(鲁HXA23挂)号货车,在原告指示的装货地“中食武汉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装货并签署了出库单,然后按照原告指示将货物运向目的地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的三全公司,当货物运至郑州市连霍高速沟赵出口处时,原、被告因卸货时间和运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经警察协调,原、被告达成调解,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延迟卸货保管费和运费共6000元整,并约定第二天上午卸货。但被告王义顺在第二天突然反悔并拒绝卸货,并藏匿货物至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协商交货,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货物(冻2#猪肉20吨、冻4#猪肉14吨);因冻猪肉原则上只能储存4个月,若二被告未能于4个月内(2014年11月10日之前)返还货物,则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0000元;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赔偿金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车辆登记信息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被告鲁宁公司名下; 第二组证据:中通快递邮寄信封一个、挂靠合同、杜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义顺签的完全保证书、王义顺的驾驶证复印件、鲁HBR591的行驶证复印件、鲁宁的道路运输证一页、王义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王义顺签名的保证书复印件、王义顺签名的道路运输经营承诺书各一份,第二组证据是被告鲁宁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的,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鲁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义顺及其妻子杜以玲,该车挂靠在鲁宁公司名下,以鲁宁公司的营运资格和商业名义对外经营; 第三组证据:北京第五肉联厂与三全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猪肉的价格; 第四组证据:北京第五肉联厂与原告签署的货物运输单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一承运人; 第五组证据:武汉冷库出库单复印件一份、王义顺及其车辆在装货现场的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 第六组证据:沟赵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产生纠纷的基本情况; 第七组证据:运费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把运费加补偿共计6000元支付给王义顺。 第八组证据:通话录音7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的交涉。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义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挂靠合同上乙方的名字是杜以玲而不是王义顺;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北京第五肉联厂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也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出库单照片及照片的复印件都是复制品,车辆的照片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和王义顺因卸货发生过纠纷,但是证明不了货物有没有卸车,及是否卸完的事实,有可能货物已经卸下来了;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据王义顺本人称收据不是其书写,但认可收到过6000元;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录音是王义顺说的,但是证明不了拉的什么货,多少货,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和王义顺有纠纷,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拉了货。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鲁宁公司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来源无法确认,快递中没有明确记载寄得是什么,所以不能证明快递中邮寄的就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且鲁宁公司也没有寄发这样的文件;鲁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王义顺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义顺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是王义顺于2013年9月7日从鲁宁公司处购买,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义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鲁宁公司辩称,本案与鲁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鲁宁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7日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王义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鲁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鲁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建忠与北京第五肉联厂签订货物运输单,约定由杨建忠承运由北京第五肉联厂发往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的冻肉200吨,运费计算标准为220元/吨;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内装货并运达目的地完成货物交付;因原告杨建忠的原因发生货物损害的,除照价赔偿外,再按照损失部分价值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的原因逾期未送达的,按逾期天数扣减运费,每天扣减运费的5%。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承运的200吨冻肉中的34吨交由被告王义顺代为运输,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义顺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原告将运费及补偿款共计6000元支付给被告后,王义顺未将货物卸至约定地点,直至庭审之日被告王义顺仍未将该批货物交付。 另查明,本案诉及的鲁HBR591(鲁HXA23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义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鲁宁公司名下。 再查明,经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查询,2#、4#冻猪肉每吨的批发价格一般在16000元到17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忠虽未与被告王义顺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将34吨冻猪肉交由王义顺运输,双方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王义顺应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但王义顺仅因卸货与原告发生争议,就将其承运的货物另运送至他处,王义顺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其尚未与北京第五肉联厂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义顺所运货物的价值,故无法确定王义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按照查询的2#、4#冻猪肉的市场价格每吨16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即被告王义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6000元/吨×34吨=544000元,原告对被告第五肉联厂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可另行向被告王义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3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按照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原告可要求鲁宁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忠的损失544000元; 二、被告梁山县鲁宁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建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