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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盛联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助农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河南省华盛联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助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生。 原告河南省华盛联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河南省华盛联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助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生。
原告河南省华盛联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助农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一式两份,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指定被告为原告复合预混料产品在开封境内的销售商,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共计128包价值15623元的复合预混料后,称该料丢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开封办事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复合预混料款15623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开封市助农农资有限公司,经查开封市助农农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盛联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9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