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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霞与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瑞霞,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特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华,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 原告王瑞霞与被告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瑞霞,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特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华,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
原告王瑞霞与被告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因急于用钱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建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瑞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正)”;2012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瑞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华向原告王瑞霞借款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瑞霞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