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王若杰,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辉。 原告王若杰与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若杰委托代理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自2011年起,被告共替原告代收货款132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货款132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11年12月6日转账单据一份及货运单23页共计4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514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物流服务,为客户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原告王若杰作沙发材料生意,因其客户欠其货款未付,客户便将应收被告的代收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被告货运单发货人留存联交付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款的凭证。原告称已多次通过这种方式向被告领取代收货款。2011年12月6日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单据显示被告尚有65394元未付原告,原告提交的45份货运单共计67130元,合计132524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债权人将其应收被告代收货款的债权凭证交付原告,系转让债权的行为。本案中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单据显示有原告名字,表明被告知晓其债权人转让债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向其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收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132514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若杰代收货款132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兵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