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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十三与兰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王十三,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若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王十三,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若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十三与被告兰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十三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兰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元。截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又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并立下字据,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0年9月1日及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1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款项往来明细一份及原告妻子兰金玲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0元借款,被告陆续还款,至今仍下欠570000元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2011年6月27日的欠条上的备注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委托理财,而不是民间借贷,因为最后一笔投资理财失败,原告等三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款项往来明细,明细上明确写明“款项结余47万”,且被告写的是“立据人”而不是“借款人”,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该明细是一个汇总明细。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原告未阐述欠条存在的基础事实,2010年9月1日及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出借人兰金玲是被告的小姑,2013年4月9日的款项说明的对象即原告王十三是被告的小姑父,事实是2010年6月23日兰金玲委托被告理财给被告打款3000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打款400000元,在此期间理财首次理财的3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已经打回了兰金玲的账户,剩余本金600000元经原告同意共同在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理财,但该项投资于2011年10月出现风险,经多次索要未果,因投资合同上没有原告王十三的名字,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找到被告协商,表示愿意扣除所得的130000元利息,并胁迫被告写下了款项说明;其次,被告不具备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一个工薪族,也没有购房等大项开支,没有借款900000元的需求,并且的借款期间被告多次支付高额利息给原告,足以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委托理财;第三,支付利息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0年8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0年9月24日支付20000元,可以看出利息的支付是三个月分三次,按月支付,且支付节点均在25日左右,可见本案是委托理财,而非个人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委托理财,接受投资款项的是同泽公司,现该公司由于资金断裂、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支付投资款项,该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每次收到投资收益都及时的支付给原告作为理财收益,原、被告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2: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理财;
证据3:张奎清证明一份,证明张奎清将原、被告的投资理财款项共同投资到同泽公司进行理财;
证据4:同泽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对原、被告的理财已经成立专案组进行了项目开发,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还没有确认已经成为损失;
证据5: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只有口头协议,双方是委托理财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证据2合同书两份是张奎清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录音证据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无法准确判断是否是原告本人所讲,因为现在科技发达,通过电脑合成技术可以达到极为相似的效果,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双方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庭后原告提交对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接电话的当天已经喝了不少酒,思维不很清楚,语言表达不利索,且原告在接电话的过程中,没有确认与被告是委托理财或者是共同投资,仅是说“嗯”、“啊”,属于语言习惯,不能表明对被告所述进行了确认或者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日,被告兰若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兰金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特立此据。注:此款计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计息,利息率0.02元/月”;2011年1月26日,兰若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兰金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1年6月27日,兰若红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注:此款系投资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时间期限2011.6.27-2011.7.24,共计28天,计息为0.02元/单,到期日本息合计40万+8千=40.80万元。说明:原有的借条叁拾万元转为2011年6月27日起计息,到期日2011年9月26日,到期日本息合计30万元+4千5=30.45万元,计息方法:按月计息,共计三个月”;2013年4月9日,兰若红出具款项往来明细一份,写明“一、兹有兰若红收到王十三款项往来明细如下:2010年6月23日收款20万、2011年6月27日收款30万、2011年8月1日收款40万,共计90万;二、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兰若红共计支付王十三本金30万,利息10万,合计40万;三、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兰若红共计支付王十三本金3万;四、截止到2013年4月9日,兰若红收到王十三款项结余47万;五、原有欠条及明细,以今日立据为准”。
另查明,原告王十三与案外人兰金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将900000元借给了被告兰若红,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及共同投资的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同泽公司,借款人的确定应依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协商认定的为准,被告在其所提价的答辩状及录音证据中,均认可原告未在理财合同上签名,结合原告在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均为借条,且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其理财,证据不力,故将原、被告认定为借贷关系为宜。原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事情经过中称,被告同意还款的条件是将所付的100000元利息算作本金,即按照470000元还款,并且被告在其于2013年4月9日所出具的款项往来明细中写明“收到王十三款项结余47万,原有欠条及明细,以今日立据为准”,故被告应按照尚欠本金470000元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十三清偿借款本金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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