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42号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高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华勤,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华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与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水映唐庄,合同编号:0602694)。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05年3月8日中标,并与招标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依法取得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用26306元及滞纳金5221元(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31527元。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与电话均无法对被告进行有效送达,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宋华勤的准确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退还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