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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凯与王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90号 原告王军凯,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朝利,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凯与被告王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90号
原告王军凯,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朝利,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凯与被告王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因被告种蘑菇需要玉米芯,原告为被告加工运送玉米芯,材料款共计3420元,由被告出具欠玉米芯款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玉米芯款3420元,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芯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实际送货在2013年6月份,2013年10月6日打的条,没有给原告付款的原因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河南正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6月14日起由正德公司在被告处正式经营,被告将收取原告的玉米芯移交给了正德公司,正德公司承诺三个月内付清移交物资款项,但是正德公司没有按承诺向被告付款,并且被告与该公司的合作于9月份被该公司违约终止,造成被告非常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才拖欠了原告的货款至今,被告与正德公司发生纠纷后向惠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积极向正德公司追讨该笔货款,被告并不是赖账不还,而是使用该货物的第三人没有付款造成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与正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收购物资清单一份,证明上面包括了原告的玉米芯,有这一批货;
证据2:判决一份,证明被告在惠济区法院已经起诉了正德公司,诉请中包括追讨应当给付的原告的玉米芯款,但该判决认定玉米芯没有移交给正德公司;
证据3: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该判决上诉,继续追讨该笔货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在原告处订货,被告收的货,被告没有让原告给正德公司送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芯,2013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玉米芯款3420元叁仟肆佰贰拾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给被告供应玉米芯,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玉米芯实际由案外人正德公司使用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庭审中查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综合考虑原告身有残疾、行动不便,其索要欠款必然比健康人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且被告拖欠货款已逾一年,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凯支付货款3420元及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