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703号 原告邢孟录,男,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申建勇,该村村主任。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申庆卫,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邢孟录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申庄村委会)、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三村民组(下称申庄三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孟录委托代理人梁永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庄村委会、申庄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申庄三组签订四栋别墅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每栋317平方米,合计12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90元,合计874920元,另加一栋别墅的基础3万元,总计904920元,已付813920元,下欠9.1万元。经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工程质量要求,但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并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每平方米价格、付款方式; 2、申庄村农村改造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一份2页,证明原告做到了安全施工; 3、工程竣工报告单一份1页,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且合格; 4、申庄三组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一份1页,证明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二被告申庄村委会、申庄三组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庄三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申庄村村民住宅楼,单价每平方米690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尾部加盖有申庄村委会公章。2012年5月27日,原告所建四栋楼工程经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初步验收合格。2013年4月20日,申庄三组出具的说明显示“原告包工包料所建申庄三组四栋别墅共计12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90元,合计874920元,另一栋别墅地基3万元,因申庄三组的出路无法再建,现还欠工程款9.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庄三组欠原告工程款9.1万元,由其出具的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申庄三组支付工程款9.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验收之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被告申庄三组出具说明认可欠原告9.1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该日既是双方对账日,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期满日,故本院酌定从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申庄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和被告申庄三组是共同的涉案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孟录工程款9.1万元,并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孟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三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