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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河南康泽大药房有限公司、李党生、曾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泽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道宽。 被告李党生,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泽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道宽。
被告李党生,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曾虹,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王磊与被告河南康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泽公司)、李党生、曾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诉讼保全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泽公司、李党生、曾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泽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就此和原告王磊、保证人李党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泽公司提供借款600000元,期限30天,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日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党生为康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迟迟不予还款。被告李党生与曾虹系夫妻,李党生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康泽公司归还所欠原告的600000元借款并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为24000元),被告李党生、曾虹对被告康泽公司前述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王磊与被告康泽公司、李党生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2:康泽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
证据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4:被告李党生与曾虹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党生与曾虹系夫妻关系。
被告康泽公司、李党生、曾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磊与被告康泽公司(借款人)、李党生(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康泽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若被告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则按日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应康泽公司请求,李党生自愿为康泽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的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向韩道宽(系被告康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中转款600000元,并由康泽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康泽公司至今未还款,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党生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党生与曾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康泽公司向原告王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康泽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则按照每日10%支付违约金,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向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党生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党生与曾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李党生与曾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而被告李党生所负的担保债务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曾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党生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及保全费36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康泽大药房有限公司、李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