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62号 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勤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勤成、胡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惠济区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应付货款22544564.47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2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15456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据此被告所使用的8496.17方混凝土所享受的优惠金额160000余元(按照每方优惠均价20元计算)应足额补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00元,其余的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自2011年11月24日起贷款利息100000余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00元,其余的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954564.47元,判令被告支付其不应享受优惠部分价格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期间部分利息100000元,三项金额合计115456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在供货过程中价格波动情况进行了约定,以及薛保国、郑士聪订立合同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2:原、被告对账清单和发货单,证明被告应付货款为2254564.47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54564.47元。 证据3: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表,证明因被告违约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后计算价款的依据,被告应支付不再享受优惠价后多出的货款100000元; 证据4:收据存根、邮局快递单存根,证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1250000元,期间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要货款; 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人郑士聪认可被告欠原告954564.47元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调价通知及调解协议上的长方形签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也非由被告刻制,说明薛保国、郑士聪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据2对账结算清单上结算的人员王闯,不是合同约定的需方成员,2012年4月12日的对账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薛保国,说明不是被告的项目工程,可以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对账结算清单上没有需方人员签字,不能确定用于涉案项目;编号为3613、3597两份砼供货单上面的签字人是郑金淼,已经超出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顾客档案登记表中登记人员的范围,不能确定属于涉案项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违约金及有关的优惠价格等予以适当调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两份EMS特快专递寄件人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签订人为郑士聪,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质证意见;除上述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合同关系真实,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的项目为在合同上签字的薛保国、郑士聪所承包,所欠货款应由二人偿还,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适当酌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包括结算清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价款,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该份结算清单相对应的6份发货单,对工程部位均注明为“路面”,其中4份发货单对工程名称注明为“薛保国”,2份发货单对工程名称注明为“薛保国(江山路思念果岭)”,故原告提供2012年4月12日的结算清单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案诉及工程,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其余7份结算清单,均有合同约定的材料负责人郑士聪、王闯的签名,且注明是用于惠济区毛庄实验小学工程,本院对此7份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原告所供应的商品砼共计货款2237818.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2014年7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原告盖有印章,郑士聪则作为被告方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该份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954564.47元,并约定由薛保国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其所有的奔驰S320型黑色轿车以354564.47元的价格抵给原告,剩余欠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该份协议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但约定薛保国于2014年6月5日以前将车辆抵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士聪有权代被告及薛保国订立抵账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商品砼出厂价格为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主体封顶10日内被告支付所用混凝土款的80%,剩余欠款在主体封顶2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原材料上涨等因素,供需双方应及时协商调整砼价格;被告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达到45天时,被告应在1月内付清原告全部砼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2237818.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56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不再享有优惠价格,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多出的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逾期付款而不再享有优惠价格,此规定系原、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954564.4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1元减半收取7595.5元,由原告负担595.5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