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山,系原告员工。 被告候明安,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候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购买H型钢欠原告货款6600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6006元及以6600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6月27日至货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出库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2013年6月27日购买原告钢材,被告欠款66006元并出具欠条,现分文未还;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候明安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候明安向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购买H型钢及方管共计6600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零陆元正小写(¥66006元正)于2013年6月29日逾期不还者按货款金额的10%收取日息。欠款人:候明安电话:1513713276813年6月27日。”在该欠条左下部另有“后天12点之前付清全款﹤另加伍仟元正﹥候明安13.7.31”的字句,原告称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方找到被告候明安要求偿还欠款时被告书写。被告候明安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候明安欠付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借66006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候明安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明安于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持有的欠条添加“后天12点之前付清全款﹤另加伍仟元正﹥”的字句,表明原、被告对该笔欠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即被告候明安承诺于2013年8月2日12时前支付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66006元欠款及5000元共计71006元。因被告候明安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欠款,故应从2013年8月3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主张以66006元为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州巨钢物资有限公司清偿欠款71006元及支付以6600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3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候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