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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王国伟、张万志、邵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 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文英,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国伟,男,汉族,198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
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文英,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国伟,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张万志,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邵雷,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王国伟、张万志、邵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伟、张万志、邵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国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国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35967.75元,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张万志、邵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0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国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万志、邵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同意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国伟、张万志、邵雷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王国伟,保证人即被告张万志、邵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国伟发放短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5计收利息;被告王国伟每月20日前清息,逾期加收复利;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利率按联社规定上浮5%。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国伟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伟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担保人张万志、邵雷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及2013年2月21日对三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国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万志、邵雷继续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国伟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张万志、邵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35967.7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5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万志、邵雷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