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 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文英,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杜文立,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侯文利,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孙金荣,女,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谢海亮,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杜文立、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立、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杜文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9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杜文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45834.75元,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被告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保证人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2014年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贷款。 被告杜文立、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杜文立,保证人即被告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文立发放短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杜文立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文立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对四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杜文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继续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杜文立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45834.75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5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文利、孙金荣、谢海亮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