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709号 原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战备,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 原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战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赵战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赵战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吊装合同,由原告为郑州黄河风景游览区吊装假山的石头。约定:吊装费用为进场费10000元,吊装费每月3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按照合同支付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装费36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3700元(以上共计4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合同和2014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装费36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是2014年3月31日的,被告另有一份合同是2014年3月24日的,但是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写在一整张纸上,而不是半张纸,纸的下半部分写明了被告应在什么情况下支付欠款。 被告赵战备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属实,但是在进场过程中因原告的吊车刹车出问题损坏了黄河游览区的树木和护栏,被告维修了护栏,由原告对树木进行补种。被告就在欠条后边写着如果银杏树活了,被告才把钱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3月24日的吊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证人李小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车把游览区的树撞坏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暂扣原告36000元,待原告把树都种活且交付给游览区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6000元。但是目前银杏树已经种上,无法确认是否种活。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吊装费应该是一个月46000元。 对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银杏树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不享有对抗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吊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郑州黄河游览区假山石头的吊装事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10000元,吊装费36000元/月;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工程款,15天一付工程款,吊装完毕后应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或被告转包应赔付对方合同总价的20%为违约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合力吊装公司叁万陆仟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而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战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000元; 驳回原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被告赵战备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