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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银险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78号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险峰,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78号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险峰,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生。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银险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险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被告银险峰与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名称:水映唐庄),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银隆公司对“水映唐庄”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依法投标,并于2005年3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原告与招标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办理了备案手续,依法取得“水映唐庄”项目的物业管理权。自2005年8月30日起,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243元及因欠缴产生的滞纳金7491元(自2005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计4073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水映唐庄物业管理备案材料》(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经在郑州市惠济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备案,原告是水映唐庄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合格的物业管理资格,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收取费用,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证据2:书面证人证言、物业费催缴公告、交房通知书、温馨提示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催告,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证据3:由被告的邻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曾找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拒签,也证明物业管理费是按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收取。
被告银险峰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银险峰系位于惠济区开元路X号X幢X层X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6.61平方米。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本案诉及小区“水映唐庄”的开发商银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银隆公司将“水映唐庄”一期1#-22#楼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委托新的物业公司管理时止。原告将其与“水映唐庄”小区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范本在郑州市惠济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备案,为“水映唐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经原告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自其在交房通知单上签字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
另查明,原告在“水映唐庄”小区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水映唐庄”小区业主,原告在“水映唐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则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鉴于原、被告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即按建筑面积每月1.7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虽然被告在与银隆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但原告仅可自被告在交房通知单上签字的日期(2006年6月3日)起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93个月28天,即93.93个月)被告应交纳的服务费为1.7元/月×93.93个月×186.61㎡=29798元。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79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为409.5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