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甲,男,1968年09月0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和被告欧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峰、陈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0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9月22日,女儿欧阳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对原告与女儿的生活也不予照顾与关心,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总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和女儿殴打谩骂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和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的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欧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宋寨南街交叉口(思达大户人家)小区2号楼3单元201号两室两厅(84平米)的房屋判决由原告所有;重大错误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某甲辩称,事实并没如原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还在读书,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双方生活上相互理解,工作上相互支持,和睦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欧阳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做销售工作,经常外出,因工作关系与异性多有交往,原告对被告产生猜忌。加之双方沟通较少,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住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宋寨南街交叉口(思达大户人家)小区2号楼3单元201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离婚协议书、被告和第三个女人在飞机场安检时一起上飞机的照片以及被告带别的女人骑摩托车回小区门口监控拍摄的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因夫妻二人沟通较少,导致双方出现争执。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照,能够消除误会,增加信任,还能和睦生活,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