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平顶山市俊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俊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鑫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伴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鑫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鑫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将自已所有的临牌号为豫DN962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 2014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袁德功驾驶豫DN9625号货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建设路南100米处时,与丁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丁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183.73元。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主持下,原告与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183.73元。原告向伤者丁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2、本案伤者丁某某的伤情未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按九级伤残标准向伤者的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俊鑫运输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将其所有的临牌号为豫DN962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 2014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袁德功驾驶豫DN9625号货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南100米处时,与丁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丁某某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顶叶,左侧颞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右侧颞骨,双侧顶骨);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二、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7、8肋,左侧第6肋);3、双侧胸腔积液。三、锁骨骨折(左侧)。四、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住院77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6935.63元。2014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袁德功代表原告俊鑫运输公司与丁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丁某某住院治疗费共计90183.73元由袁德功承担;2、袁德功一次性赔偿丁某某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自行车费共计65000元;3、人民币当场付清;此事故一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原告俊鑫运输公司向伤者丁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双方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保险费用发票、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赔偿凭证、丁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俊鑫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依约缴纳了相关保费,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N9625号货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伤者丁某某的伤情未经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依照九级伤残标准向伤者丁某某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是否合理,保险公司应否依此标准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伤者丁某某受伤后至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向丁某某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者丁某某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伤者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869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3.营养费:10元/天×77天=77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应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77天×2人=1225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5项合计为:102773.63元。原告主张的急诊费用33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告与伤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其中102773.63元部分,应由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02773.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起诉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俊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2773.63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俊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俊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