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岳秀珍,女,193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芳月,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岳秀珍诉被告郭团伟、陈芳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陈芳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秀珍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团伟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岳秀珍撤回对被告郭团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20分许,郭团伟驾驶豫DT1312号轿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公园西门路口附近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团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煤总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伤残等级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豫DT1312号轿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名下从事出租客运,该车队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业主为陈芳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郭团伟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芳月赔偿原告医疗费:434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23072.4元、残疾赔偿金:25757.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4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5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16301.5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芳月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予以扣除,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T131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2013年7月18日,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豫DT131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9日20时20分许,郭团伟驾驶豫DT1312号轿车沿本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公园西门路口附近时,撞住行人岳秀珍,致岳秀珍受伤。同年12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团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秀珍无责任。 岳秀珍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大腿皮肤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5、右侧骶骨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7、左侧肋骨骨折。2013年11月29日,行左股骨干开放碎粉性骨折清创缝合、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原告岳秀珍住院4天,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10836.76元。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大腿皮肤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5、右侧骶骨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7、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 岳秀珍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当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髋臼骨折;胸部闭合伤。同年12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9天,于2014年1月21号出院。花去医疗费计64569.32元(含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900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术后;2、右髋臼骨折术后;3、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并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可行康复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注意患侧肢体保护;3、术后2、3、6、12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X线及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者情况决定负重活动;4、扶拐下地非负重功能锻炼,术后8周来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锻炼计划;5、出院后口服阿司匹林75mg,一日一次,治疗中每月复查一次凝血检查及防治胃炎等;6、每周二或周四门诊复查;7、术后2年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8、鼓励患者咳嗽、咳痰、继续治疗肺部炎症;9、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4月14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给原告岳秀珍出具病情介绍书“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术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半年内需陪护1人。”原告岳秀珍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1台花去费用1000元、购买护具(纸尿裤等)花去费用1950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岳秀珍自行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23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秀珍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两处。岳秀珍支出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秀珍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8356.08元;被告陈芳月为原告岳秀珍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岳秀珍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03197112152519)、儿媳路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02197507253529)护理;原告岳秀珍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媳路某护理。因赔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岳秀珍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豫DT1312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郭团伟的驾驶证、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工商登记信息、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病情介绍书两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护理人员(张某某、路某)身份证、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床垫等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团伟驾驶的豫DT1312号车将原告岳秀珍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郭团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秀珍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团伟系豫DT1312号车司机,驾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岳秀珍受伤的损害后果,陈芳月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岳秀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豫DT131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郭团伟侵权对原告岳秀珍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DT131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岳秀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岳秀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78356.08元(含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4、护理费:原告岳秀珍住院共计53天,期间由其亲属张某某、路某护理;出院后由路某一直对其护理,根据岳秀珍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对路某对岳秀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5个月。原告岳秀珍未提供张某某、路某的收入证明,对其二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张某某)29041元/年÷365天×53天+(路某)29041元/年÷12个月/年×5个月=16317.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岳秀珍经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5年×(20%+3%)=25757.73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135851.11元,原告岳秀珍所需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岳秀珍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135851.11元扣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2000元后,即10385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岳秀珍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03851.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DT131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岳秀珍予以赔付。原告岳秀珍受伤后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岳秀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851.11元。 二、驳回原告岳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原告岳秀珍负担249元,被告陈芳月2377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