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姚某甲,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没有文化,非常愚昧、不懂世事;心胸狭隘、逞强好胜。婚后一直互不信任,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嫌贪爱富,嗜赌如命,不懂经营家庭。积怨甚深,已经反目成仇。原告于2012年2月向湛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工作原因原告撤诉,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向湛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单位领导要求原告撤诉;2013年9月原告第三次起诉到湛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分割婚后共同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整天形影不离,经过充分了解,最终才共同走进了结婚的殿堂。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牢固,被告全身心照顾家庭,家庭充满和睦,幸福的气氛。被告也从无任何恶习,被告并无打牌赌博的行为,而是利用家里空闲的房子开办了一个棋牌室,以微利来贴家用,并且全身心支持原告工作,自2010年起原告与其他女姓保持爱暧关系,并对被告张郜某某抬手就打,但被告为了孩子愿意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郜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缺乏对原告的信任。双方误会较深,但在诉讼中,被告和好心情迫切,并愿意改正以前不足,恳请法院再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对此,本院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