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鹏与崔纪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吴鹏,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崔纪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吴鹏,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崔纪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吴鹏诉被告崔纪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被告崔纪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DJC359号小型客车在市凌云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后期,因被告拒付住院费,原告在病情稳定好转后出院。出院后仍要用药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豫DJC3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4455.66元、误工费128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039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纪昌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垫付9519.1元医药费,对垫付费用我不要求从原告起诉中扣除。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们按主次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DJC359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崔纪昌。2013年9月17日,崔纪昌以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JC35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
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吴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凌云路佳田塞纳城前处时,与崔纪昌驾驶的豫DJC35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鹏受伤。同年4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鹏负主要责任;崔纪昌负次要责任。
吴鹏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住院13天,于2014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继续巩固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鹏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7986.33元,被告崔纪昌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吴鹏垫付医疗费9519.1元。原告吴鹏出院后,因赔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原告吴鹏系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一处放炮队工人,2013年月均收入4285元。其自2014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没上班,工资被扣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花费的收据和出院后买药的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崔纪昌提供的吴鹏及其亲属收到垫付款后向交警队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崔纪昌驾驶的豫DJC359号车相撞,发生吴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吴鹏负主要责任,崔纪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负有过错,被告崔纪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崔纪昌驾驶的豫DJC3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鹏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用:17986.33元,2、误工费:4285元/月×3个月=12855元;3、护理费:吴鹏住院13天期间酌定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人=10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10元 /天=13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32695.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DJC35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吴鹏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吴鹏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695.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95.33元(含被告崔纪昌垫付的医疗费9519.1元)。
二、驳回原告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崔纪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