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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夏与魏增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刘晓夏,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魏增锡,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刘晓夏诉被告魏增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刘晓夏,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魏增锡,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刘晓夏诉被告魏增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增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魏增锡无证驾驶已超期没有年审的豫KGD122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第二运输公司二分公司门口东约3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爱玛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晓夏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晓夏身体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并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增锡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夏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5826.93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经平顶山全信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晓夏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6.93;误工费1529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共计13145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增锡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魏增锡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审验的豫KGD122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门口东约3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爱玛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刘晓夏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魏增锡、刘晓夏受伤。2013年10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增锡应负主要责任;刘晓夏应负次要责任。
刘晓夏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鼻骨、上颌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擦伤。6、宫内孕一个月。急诊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抗炎、抗凝,促进骨质愈合,对症支持治疗。住院23天,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826.83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鼻骨、上颌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术后一月拍片,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
2014年7月29日,原告刘晓夏自行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20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晓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刘晓夏,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刘晓夏系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董某某、李某某护理。董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城关乡韩奉村1号。身份证号码:410422196510121122;李某某,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昆阳镇光明路18号院4号。身份证号码:41042219430806118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平全信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董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晓夏骑电动车被魏增锡无证驾驶豫KGD122号二轮摩托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增锡、刘晓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增锡应负主要责任,刘晓夏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客观,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增锡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晓夏受伤且九级伤残,其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原告刘晓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122000元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刘晓夏、被告魏增锡按事故责任比例2:8予以承担。
对原告刘晓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5826.93元;2、误工费:1529元;3、护理费: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23天×10=2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晓夏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刘晓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6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增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晓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467.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原告刘晓夏负担1542元,被告魏增锡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