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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欣与刘泽飞、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刘欣欣,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飞,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亭,总经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刘欣欣,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飞,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欣欣诉被告刘泽飞、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刘泽飞、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刘泽飞驾驶豫DT139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凌云路飞行化工东门口与刘欣欣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损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欣欣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平顶山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为豫DT139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期间,因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等损伤,出院结算花费医疗费23176.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泽飞、海鹰公司赔偿原告刘欣欣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全部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泽飞辩称,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海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阳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DT139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海鹰公司。2012年8月27日,海鹰公司以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为豫DT1394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
2013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刘泽飞驾驶豫DT139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凌云路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公司东门口处时,与刘欣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欣欣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欣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刘泽飞、刘欣欣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主持,对损害赔偿结果达成如下协议:刘欣欣住院治疗期间花费贰万伍仟元整,由刘泽飞承担。其它费用通过诉讼解决。
刘欣欣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同年6月18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经对症治疗,住院94天,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2、康复锻炼遵医嘱,失当活动,后果自负;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3、住院前1个月陪护两人;其后至骨折愈合陪护壹人;4、出院后休养叁个月。
2014年7月28日,刘欣欣以“左髌骨骨折术后1年”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固定物。同年7月30日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刘欣欣住院29天,于2014年8月26日痊愈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固定物。出院医嘱:休养一个月,在医师指导下康复锻炼,不适随诊。
刘欣欣两次住院共计1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036.99元(其中含事故发生后刘泽飞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刘欣欣的人民币25000元)。
2014年5月15日,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对刘欣欣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欧派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作出平价车鉴字2014年第000015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740元。
刘欣欣出院后,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6月5日,刘欣欣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欣欣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欣欣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4年8月15日,刘欣欣向本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8784.99元;2、误工费:26840元;3、护理费:14000元(刘某某:2800元,汤某某:1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5、营养费:123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甲某(刘欣欣之父):14821.98元×20年×10%÷3=9881.32元,宁某某(刘欣欣之母):14821.98元×20年×10%÷3=9881.32元,汤某乙:14821.98元×10年×10%÷2=7410.99元,汤某甲:14821.98元×13年×10%÷2=9634.287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共计163248.95元-被告刘泽飞先行支付的25000元=138248.95元,由被告赔偿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刘欣欣之父刘甲某,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员工,住鲁山县张官营镇镇直7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5308121059;其母宁某某,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鲁山县永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423195503131105。刘欣欣200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汤某乙,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小学四年级学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0606140569;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子,汤某甲,星光双语艺术幼儿园中班学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0907190455。刘欣欣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泽飞驾驶证、豫DT1394号车行驶证、刘欣欣身份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欣欣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票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欣欣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刘欣欣户籍证明、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平价车鉴字2014年000001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刘欣欣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某、汤某某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刘某某身份证、汤某某身份证、鲁山县永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和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分别出具的其职工刘甲某、宁某某且有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各1份、刘甲某、宁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汤某甲、汤某乙户口本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小学及星光双语艺术幼儿园出具的二人就读学校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抄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欣欣骑电动车被刘泽飞驾驶的豫DT1394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欣欣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泽飞承担主要责任,刘欣欣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因被告负有过错,被告刘泽飞、海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T1394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刘泽飞侵权对原告刘欣欣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豫DT139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欣欣、被告刘泽飞、海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2:8予以承担。
对原告刘欣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28036.99元;2、误工费:原告刘欣欣请求被告赔偿其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刘欣欣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医嘱等情况,本院对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4个月;其误工费计算参照制造业年收入33936元应为:33936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1312元;3、护理费:原告刘欣欣受伤后两次住院计12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前一个月两人护理,之后应1人护理,该项护理费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1个月(1人)+29041元/年÷365天/年×123天(1人)=122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5、营养费:10元/天×123天=1230元;6、残疾赔偿金:刘欣欣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女儿汤某乙现8岁,其儿子汤某甲现5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汤某乙生活费14821.98元/年×10年÷2人×10%+被抚养人汤某甲生活费14821.98元/年×13年÷2人×10%=61841.3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欣欣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对其所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刘欣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16.69元,原告刘欣欣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4916.69元-25000元(刘泽飞垫付)后的99916.6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欣欣受伤后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豫DT139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欣欣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1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欣欣医疗费99916.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刘欣欣负担602元,被告刘泽飞、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