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欣欣实业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欣欣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欣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上诉人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曹小平到欣欣实业公司处工作,工种为炉前工,月工资为2200元,单位未为其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2013年4月27日,曹小平途经2号炉时被钢丝绳绊倒,致其左脚受伤。同年4月28日,曹小平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拍片费140元、成药费26.7元。4月30日,曹小平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护理,医疗费621.36元、检查费421.7元,共计1043.06元,由曹小平自己承担。2013年8月8日,曹小平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9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小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小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曹小平支付。另查: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2014年1月5日,曹小平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裁决:1、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小平医疗费1209.76元、护理费142.57元、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6256.33元。2、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曹小平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5日的上述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曹小平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裁决后,欣欣实业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曹小平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欣欣实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应视为要求与欣欣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曹小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月5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因欣欣实业公司未按规定为曹小平参加工伤保险,故欣欣实业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曹小平工伤待遇费用,具体支付数额为:1、医疗费1209.7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提供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计算为32524元÷365天×40%×4天=142.57元;3、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4天=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曹小平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该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3个月为宜,计算为2200元×3个月=6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200元×7个月=154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6个月=16262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6个月=16262元;8、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6256.33元。对于曹小平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小平医疗费1209.76元、护理费142.57元、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工资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6256.33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欣欣实业公司上诉称:曹小平于2012年6月到欣欣实业公司上班,2013年4月27日因曹小平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曹小平在其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事实,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曹小平56256.33元远大于曹小平提供劳动产生的价值,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欣欣实业公司不支付曹小平工伤赔偿费用。
曹小平辩称:欣欣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欣欣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曹小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欣欣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曹小平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审判令欣欣实业公司支付曹小平各项工伤待遇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