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和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院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孝国,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田院强叔叔。 上诉人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逢薛村委)与被上诉人田院强所有权纠纷一案,田院强于2012年1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逢薛村委支付赔偿款14302元;2、逢薛村委支付当时建房价格和现在建房价格的差价4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逢薛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逢薛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田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田院强的委托代理人田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小浪底水库修建时,济源市下冶镇逢薛村村民移民至梨林镇逢薛村,田孝礼一家属于移民范围,田孝礼的移民款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发放至济源市下冶镇移民办公室再转至逢薛村委,由逢薛村委发放。后田孝礼于1999年去世,田院强系田孝礼的儿子,田孝国与田孝礼系兄弟。从逢薛村委前任会计记载的移民款发放账册中显示田孝礼的移民款总额为14302元,田院强对此予以认可。账册中田孝礼名下的移民赔偿款有四次是田孝国签名或签名加指印领取的,领款记录累计10250元,有二次是田院强签名加指印领取的,累计数额为339元。庭审中,田院强的委托代理人田孝国称田院强并未委托其领取移民款,但其系田院强的叔叔,因田院强父亲田孝礼去世时,田院强还年轻,所以就代田院强领取了部分移民赔偿款,后通过给田院强建房的方式,间接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了田院强。另外,田院强称移民款是按户发放的。 原审法院认为:田院强父亲田孝礼的移民款由逢薛村委发放,逢薛村委的帐页中显示在田孝礼名下签名领取移民款的有田孝国和田院强,虽田院强对田孝国代为领取移民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田孝礼与田孝国的家庭身份关系,田孝国代为领取并无不妥,且田孝国作为该案田院强的代理人,也认可曾代田院强领取部分赔偿款,并以给田院强建房的方式,间接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了田院强,田孝国作为田院强的代理人,所陈述的内容可以代表田院强本人的意思,现田院强否认田孝国代领移民款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逢薛村委帐页中显示田孝礼的移民款总额为14302元,已签名领取的赔偿款累计10259元,剩余移民款4043元逢薛村委应予支付。田院强称移民款是按户领取的,因户主田孝礼已经去世,现田孝礼的儿子田院强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田院强主张建房价格差价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逢薛村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田院强移民款4043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田院强负担958元,逢薛村委负担50元。 逢薛村委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但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前三日通知逢薛村委,逢薛村委于庭审前一天才接到法庭通知;开庭当天,逢薛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庭审,要求延期未获准许,本次开庭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复印于田孝国诉逢薛村委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九页逢薛村委账册,该账册显示田孝礼的补偿款总额为14302元,原审法院以此为基础进行了最简单的加减运算,即扣除田孝国和田院强签字领取款项,将未签字部分款项全部认定为没有支付,属认定证据错误。账册是书证,书证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和反映案件事实。本案中,田院强的叔叔田孝国共领款四次,田院强领款二次,但在田孝国、田院强签字领款的帐页中,每页里所记录的内容不仅有田孝国、田院强领款的内容,还有余款内容,且余款在先,田孝国、田院强领款在后,应视为对余款的认可,余款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逢薛村委还有统一支出的费用,按移民人数均摊费用如临建费、打井费等,该费用人人有份,逢薛村委没有要求领款人逐一签字,统一进行扣除。另田院强还领取实物款100元,并单独出具有收据,虽帐页上未显示,但该款也应予以扣除。在扣除上述款项后,逢薛村委基本上不欠田院强移民款,剩余的十几元因逢薛村委最终未和移民办进行结算,逢薛村委并没有领取,不应由逢薛村委支付。四、上诉期间,逢薛村委又找到田孝国领款500元的单据,该500元应予扣除,同时说明逢薛村委的账目内容不全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院强的原审诉讼请求。 田院强辩称:一、田院强坚持逢薛村委出示帐页原件是正当要求,田院强从未见到过帐页原件,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原审判决否定田院强的该项要求违法。二、田孝国、田院强签字领款并不是对余款的认可,逢薛村委应提供田院强单独领款及统一扣除临建费、打井费的证据。另移民办已将移民款全部拨付到逢薛村委,有移民办出具的证明为证。 逢薛村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逢薛村委前任会计当时记载的有田孝礼一户移民款分配情况的账册九页,证明逢薛村委已不欠田院强移民款,其中打井费、临建费1350元是逢薛村委统一发放的,移民户均未签字。2、2002年2月10日田孝国出具的取款条一份(分不清田孝国领取的该款是田孝国一户的还是田孝礼一户的),证明田孝国取款500元在证据1中的账册中没有记录,账册记录不全面。3、田院强出具的取款条一份,证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全面,不认定账册中记载的余款错误。 田孝国对逢薛村委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田孝礼应领移民款总额14302元无异议,但所有帐页中有田孝国签字和摁印的,签字像是田孝国签字,摁印是否是田孝国本人所摁不清楚,没有签字和摁印的不认可。对证据2,该取款条系田孝国出具,但田孝国领取的该款系田孝国一户的移民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能确定该取款条是否系田院强所出具。 庭审后本院对逢薛村委现任会计薛兴君进行了调查,薛兴君陈述:其自2002年至今一直担任逢薛村委会计,对移民款的分配情况比较了解,移民款中的树木补偿费和运输搬迁费是按人发放的(田孝礼一户有3口人,即田孝礼、田院强、田小改),个人实物款、临建费、打井费均是按户发放的。田孝礼一户的移民款总额是14302元,具体领款情况如下:1、移民资金发放表第1号本第6页载明田孝礼一户应领个人实物款9511元,实领款2000元没有签字,该本中领取的个人实物款多数都没有签字,但均已实际发放;2、薛庄村个人实物款发放表第2号本第8页中载明田孝礼一户应领个人实物款9511元,扣除上述已领的2000元,结存7511元,2000年4月30日由田孝国签字领取2000元;3、薛庄村个人实物款发放表第3号本第9页载明田孝礼一户应领个人实物款9511元,扣除上述已领的4000元后,结余5511元,2000年6月27日由田孝国签字领取3000元;4、因济源市移民局后来又给每户增补炉灶费78元,故薛庄村个人实物款发放表第4号本第9页载明田孝礼一户应领个人实物款9589元,扣除上述已领的7000元后,结余2589元,2000年7月12日由田孝国签字领取2400元;5、树木补偿和人口搬迁补偿表第5号本第9页载明田孝礼一户(3人)树木费2850元,2000年8月9日由田孝国签字领取2850元;6、各项移民资金发放表第6号本第8页载明田孝礼一户应领款14302元,已领上述12250元,加上逢薛村委统一发放的打井费1200元和临建费150元,共计领取13600元,结余702元;另外,逢薛村委统一扣除农网改造费150元,2000年9月29日,田院强签字领取39元,2002年2月10日田院强签字领取300元,田院强还出具了收到100元顶农业税的收据,结余113元;7、薛庄村欠农户各项实物款第7号本第8页载明田孝礼一户应领取个人实物款9439元(9589元扣除厕所款150元,移民局未发放)、树木款2850元、搬迁费663元(每人221元,田孝礼一户共3人)、打井费1200元、临建费150元,已领取个人实物款9400元、树木款2850元、打井费1200元、临建费150元共计13600元,结余702元;8、搬迁运输费兑现表第8号本中载明田院强出具了一份“今收到实物款100元顶农业税”的收条,与6号本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9、对外公布的决算表中93号一栏载明田孝礼一户应领款14302元,已领14189元,结余113元。另外,在第6号本中田孝国出具了一份“今证明田孝国取款伍佰元整2002.2.10号“的收到条,在第6号本中第1页个人打条领取实物款登记中也有载明,可以印证田孝国领取了500元,但不知道该款是田孝国领取的田孝国一户的款还是田孝礼一户的款。 逢薛村委对本院调查薛兴君的笔录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薛兴君所述属实,薛兴君陈述的支出项目是逢薛村委统一方式支出的,具有可比性,真实性很容易核对。 田院强对本院调查薛兴君的笔录质证后认为:对薛兴君所述有异议:1、移民资金发放表第1号账本第6页田孝礼应领个人实物款中载明的领款2000元,田院强并没有领取,因为田院强没有签字。2、薛庄村个人实物款发放表第2号账本第8页中2000年4月30日领取的2000元田孝国的签字像是田孝国本人所签,指印不清楚是否系田孝国本人所摁。3、薛庄村个人实物款发放表第3号本第9页中2000年6月27日领取的3000元田孝国的签字像是田孝国本人所签,指印不清楚是否系田孝国本人所摁。4、薛庄村个人实物款发放表第4号本第9页个人实物款增补炉灶费78元其不清楚,2000年7月12日领取的2400元田孝国的签字像是田孝国本人所签,指印不清楚是否系田孝国本人所摁。5、树木补偿和人口搬迁补偿表第5号本第9页载明的田孝礼一户应领取树木费2850元无异议,但2000年8月9日领取2850元田孝国的签字像是田孝国本人所签,指印不清楚是否系田孝国本人所摁。6、各项移民资金发放表第6号本第8页载明的打井费1200元、临建费150元数额无异议,但其并没有签字领取该款,逢薛村委也没有统一发放;关于薛兴君陈述的统一扣除农网改造费150元其不清楚,2000年9月29日领取的39元、2002年2月10日领取的300元均是田院强本人签字,但指印是否系田院强所摁不清楚。7、对薛兴君所述的结余702元不认可,所有帐页中有田孝国签字和摁印的,签字像是田孝国签字,摁印是否是田孝国本人所摁不清楚,没有签字和摁印的不认可。8、搬迁运输费兑现表第8号本中载明的今取到实物款100元顶农业税的取款条中“田院强”的签名是否系田院强所签不能确定。9、对薛兴君所述的决算表中93号一栏中载明的已领实物款14189元、结余113元不认可,2002年2月10号取款500元的取款条是田孝国本人签字出具的,但该500元是田孝国一户的移民款,与本案无关。另对薛兴君陈述的移民款发放标准情况不认可,逢薛村委发放移民款有保安在场,一户一进一签字。 本院认证如下:逢薛村委提供的证据1即账册九页,田院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逢薛村委提供的证据2中所载明的款项系由田孝国领取,因田孝国一户与田孝礼一户系独立的两户移民户,故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田孝国所领款项系田孝礼一户的移民款。逢薛村委提供的证据3,田院强虽称不能确定是否由其出具,但并未申请鉴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薛兴君的调查笔录,田院强不能确定帐页中的签字和摁印情况,但并未申请鉴定,该笔录中与逢薛村委提供的证据1、3相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院强曾取款100元,并出具了一份取款条,内容为“今取到实物款壹佰元整(顶农业税)6月18日田院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逢薛村委与田院强均认可田孝礼一户的移民款总额为14302元,对移民款总额本院予以确认。逢薛村委上诉称在田孝国、田院强签字领款的帐页中余款在先,田孝国、田院强领款在后,应视为对余款的认可,余款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田孝国、田院强仅在领款数额后签名摁印,该行为只能说明田孝国、田院强对所领款项的认可,不能视为对余款的认可,故逢薛村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逢薛村委上诉另称逢薛村委还有打井费、临建费等统一支出的费用,逢薛村委没有要求领款人逐一签字,但田院强不认可,逢薛村委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院强领取的100元实物款,田院强虽不能确定取款条上的“田院强”签名是否系其所签,但并未申请鉴定,故该款应在田孝礼的移民款中予以扣除,加上田院强、田孝国签名领取的10259元,逢薛村委还应给付田院强3943元移民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部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2)济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院强移民款39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田院强负担963元,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元,田院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