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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杰与代慧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吴明杰,女,1939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贵,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代慧普,男,196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吴明杰,女,1939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贵,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代慧普,男,196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杰诉被告代慧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德贵、被告代慧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原告在新南环路橡胶厂路口处由北向南步行通过时,与被告代慧普驾驶的豫DHP856号普通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慧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HP85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部坏死,1、2、3趾摘除术后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明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08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慧普辩称,事故属实。我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41290元医疗费,该垫付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DHP85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代慧普。2013年5月11日,代慧普以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HP85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
2013年10月13日08时10分许,代慧普驾驶豫DHP8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橡胶厂家属院路口附近时,撞住沿新南环路步行由北向南的行人吴明杰,致吴明杰受伤。同年10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慧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杰无责任。
吴明杰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足挤压伤。3、右足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挫灭伤。同年10月13日行“右足清创缝合骨折固定术”,术中见右足背部广泛软组织挫灭伤,创面污染。右足跗骨及跖骨、趾骨多发粉粹。足背动脉外露,未断裂,搏动存在。右足趾呈青紫色,感觉麻木,活动受限,清创后把跖骨,趾骨以克氏针固定,清除坏死组织,缝合伤口并减张。给予扩容、输血、抑酸、护胃、化痰,抗感染,营养神经,保护脑细胞,增强免疫维持水、电解质平衡、营养、支持及对症处理。原告吴明杰住院135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2、右足挤压伤。3、右足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挫灭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半年内定期来院复查。3、建议继续休息。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明杰共计花去医疗费105735.34元,其中被告代慧普垫付41290元。原告吴明杰出院后,因赔偿本宜,原、被告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7月1日,吴明杰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明杰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吴明杰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2.5元,计742.5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吴明杰向本院递交变更被告申请,将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2014年10月9日,吴明杰向本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4175.34元;2、鉴定费760元;3、护理费21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5、营养费1360元;6、交通费136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元;8、轮椅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4166.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平公(交)字(2013)第11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代慧普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的检查费、门诊费及鉴定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明杰被被告代慧普驾驶的豫DHP856号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明杰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1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慧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代慧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HP85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代慧普侵权对原告吴明杰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豫DHP85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予以赔付。
对原告吴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5735.34元-41290元(被告代慧普垫付)=64445.34元;2、鉴定费:742.5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结合医院医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该项护理费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135天×2人=21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5天=4050元;5、营养费:10元/天×135天=13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吴明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6年×20%=2687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29947.44元,原告吴明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9947.44元(已扣除代慧普垫付的41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明杰受伤后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42.5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豫DHP85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明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94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明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9947.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原告吴明杰负担2513元,被告代慧普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