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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莉与王超、秦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77号 原告刘晓莉,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王超,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秦茂松,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刘晓莉与被告王超、秦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77号
原告刘晓莉,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王超,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秦茂松,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刘晓莉与被告王超、秦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秦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莉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王超借我现金40000元整,约定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同时,被告秦茂松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王超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王超、秦茂松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茂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超、秦茂松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莉与被告王超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晓莉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到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超,2012年3月1日。”被告秦茂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王超又单独向原告刘晓莉书写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为“本人王超保证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刘晓莉现金,如到期还不清,自愿按2分息计算,保证人王超,2012年3月1日。”被告王超在该借款本金40000元的使用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秦茂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茂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超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秦茂松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王超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刘晓莉与被告王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应予偿还。故原告刘晓莉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王超书写的保证书中载明约定的利率为2分,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超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此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茂松在给被告王超所借原告刘晓莉的款项行为进行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秦茂松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秦茂松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秦茂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2年10月15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茂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间,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秦茂松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秦茂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秦茂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该二被告主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晓莉对被告秦茂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