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5号 原告刘党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占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有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陶寨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陶秋东,村主任。 原告刘党军与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寨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党军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占雷,被告物资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陶寨村委会负责人陶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物资贸易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陶寨村委会提供担保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租赁期为拾年,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到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条“租金及交付方式:每亩每年租金壹千元整,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一次性交当年租金。”第三条“乙方在租赁土地内可自行进行基本建设,合同到期后,按当时土地的升值,根据双方协商乙方有限延续,如不延续,乙方应把所建设设施拆除,负责土地复耕”。合同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租赁的耕地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必须全面履行。被告贸易中心应拆除所租原告土地上所有设施,并恢复原貌,村委会应予以协助。被告贸易中心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物资贸易中心向原告交付土地4亩3分3厘,被告陶寨村民委员会协助交付;2、被告物资贸易中心拆除租赁土地内所有设施,负责把土地复耕,达到耕种标准,陶寨村民委员会协助履行;3、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度租金4340元及利息(至执行完毕);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资贸易中心辩称,1、根据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第三项:乙方在租赁土地内可自行进行基本建设,合同到期后,按当时土地的升值,根据双方协商乙方优先延续。自去年5月30日以来,被告一直进行地面企业设施建设,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同时被告愿意按照市场对价每亩租金2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价款。2、被告在成立“河南华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后,两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进展顺利,参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合同违约的拆除,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责令被诉具体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现如果解除合同将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要求继续依法承包。3、河南华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与曹镇乡陶寨村第四村民组其他1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2户将面积15.85亩耕地出租给河南华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每亩租金2000元,租期一年,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公开、合理原则,租赁期限、租金等承租事项符合土地当前价值,法院应该支持被告充分、有效发挥土地效能,造福村民。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寨村委会辩称,只要原、被告双方协商好,村里没有啥意见。村里只证明他们双方签有租赁合同,不是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3日,原告刘党军与被告物资贸易中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刘党军将其4亩3分3厘耕地出租给被告物资贸易中心使用,租赁期为拾年,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到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2、每亩每年租金壹千元整,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一次性交当年租金;3、被告物资贸易中心在租赁土地内可自行进行基本建设,合同到期后,按当时土地的升值,根据双方协商乙方有限延续,如不延续,乙方应把所建设设施拆除,负责土地复耕。被告陶寨村委会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物资贸易中心拖欠原告刘党军2013年至2014年租金43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物资贸易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租赁土地并拆除所租土地上所有设施,恢复原貌。但被告物资贸易中心迟迟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物资贸易中心在湛河区陶寨村租赁的土地除原告刘党军的4亩3分3厘耕地外,还涉及有陶寨村第四村民组其他12户村民的耕地。现今在被告物资贸易中心承租的土地上,河南华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此生产经营。庭审中,被告陶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除原告刘党军外,该村第四村民组其他12户村民在原租赁给被告物资贸易中心的土地到期后,又租赁给河南华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亩租金2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任何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刘某某等人租赁合同、河南华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一份、照片、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物资贸易中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物资贸易中心尚欠原告刘党军土地租赁费434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刘党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现今原告刘党军租赁给被告物资贸易中心的4亩3分3厘土地上是河南华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在占有。诉讼中经释明,原告刘党军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党军此表示将导致法院如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物资贸易中心交付所租赁土地,将会因被告物资贸易中心无法履行判决义务而难以执行。故原告刘党军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物资贸易中心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寨村委会虽在双方合同上签章,但其并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着,原告要求被告陶寨村委会履行担保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党军支付租金4340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刘党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