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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德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平顶山市树脂厂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新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德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平顶山市树脂厂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路德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路德成伙同“秋山”(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新汽车站南侧路东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上11路公交车之际,将田某某放在右侧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盗走,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后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德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路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路德成伙同“秋山”(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新汽车站南侧路东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上11路公交车之际,将田某某放在右侧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盗走,准备逃离时被抓获。后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路德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德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路德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德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