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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21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21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7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21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7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字(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犯贪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代丽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平顶山市公路局修建扩宽新南环路,对沿线住户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丈量,锦绣社区(原东铁炉村)路段由村干部陈某某具体负责配合,但测量后路一直未修。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了同村李某某位于新南环路路北测量登记过的一处三间平房,2012年,陈某某、郭某又将该平房扒掉,合伙出资5万元重建了新房子,房子建好后租了出去,租金二人平分。
2013年8月,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湛河区政府成立新南环路(黄河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该路段的征地拆迁、扩宽修建工作。在对锦绣社区路段地上附着物进行逐户测量、登记时,该社区派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协助配合指挥部参与拆迁补偿工作,陈某某把2010年市公路局测量过的该社区路段的地上附着物登记表提供给了指挥部。经指挥部、办事处和村上协商,决定对锦绣社区路段市公路局测量登记过的老底上现已拆除的地上附着物也进行补偿,前后两次重复测量登记的地上附着物,按照补偿数额多的登记数据进行核算补偿,不能重复核算,也不能对前后都登记过的同一处附属物重复补偿。
为了多领取拆迁补偿款,陈某某、郭某商量后,在协助配合指挥部测量登记地上附属物过程中,将之前购买李某某的92.82平方米老房子登记在郭某名下,又将在原址上重建的152平方米新房子登记在陈某某的妻子高某名下,隐瞒二者系同一处房屋重复上报,从而骗取了50122元补偿款,二人约定将该补偿款和152平方米新房子的82080元补偿款平分。郭某又把新华路南头向东新南环路路北约60米长、2米多高锦绣社区出资修建的围墙登记在自己名下,领走了13500元拆迁补偿款。案发后,赃款均已退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公共财物50502元,郭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500元,应当以依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系偶犯,平时表现好,还有诸多酌情从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动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经锦绣社区第四届党总支委员会选举,陈某某任锦绣社区党总支委员;2013年3月28日锦绣社区第四届委员会选举,郭某任锦绣社区委员会委员。
2010年,平顶山市公路局修建扩宽新南环路,对沿线住户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丈量,锦绣社区(原东铁炉村)路段由村干部陈某某具体负责配合,但测量后路一直未修。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了同村李某某位于新南环路路北测量登记过的一处三间平房。2012年,陈某某、郭某又将该平房扒掉,合伙出资5万元重建了新房子,房子建好后进行出租,租金二人平分。
2013年8月,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湛河区政府成立新南环路(黄河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该路段的征地拆迁、扩宽修建工作。在对锦绣社区路段地上附着物进行逐户测量、登记时,该社区派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协助配合指挥部进行拆迁补偿工作,陈某某把2010年市公路局测量过的该社区路段的地上附着物登记表提供给了指挥部。经指挥部、办事处和社区协商,决定对锦绣社区路段市公路局测量登记过的老底上现已拆除的地上附着物也进行补偿,前后两次重复测量登记的地上附着物,按照补偿数额多的登记数据进行核算补偿,不能重复核算,也不能对前后都登记过的同一处附属物重复补偿。
为了多领取拆迁补偿款,陈某某、郭某商量后,在协助配合指挥部测量登记地上附属物过程中,将之前购买李某某的92.82平方米且已拆除的老房子登记在郭某名下,又将在原址上重建的152平方米新房子登记在陈某某的妻子高某名下,隐瞒二者系在同一处重复上报,从而骗取了50122.8元补偿款,二人约定将该补偿款和152平方米新房子的82080元补偿款平分。郭某又把新华路南段向东新南环路路北约60米长、2米多高锦绣社区出资修建的围墙登记在自己名下,领走了13500元拆迁补偿款。案发后,赃款均已退缴。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就其二人重复领取补偿款的问题和郭某多领围墙补偿款的问题向社区党总支书记陈某甲进行了汇报。2014年6月18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带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回检察院接受调查,二人对共同贪污新南环路扩宽改造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郭某对单独贪污13500元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次日经检察长批准,对郭某、陈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被告郭某、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中共湛河区委轻工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第四届党总支、社区委员会人员情况一份;(3)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4)照片一张;(5)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黄河路东段改造工程会议纪要((2014)2号)一份;(6)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支出预算表一张、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粘贴处各两张;(7)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记账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收款收据各一张;(8)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魏桂芝的南环路拆迁补偿表、票据粘贴处各一张;(9)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高某的南环路拆迁补偿表、票据粘贴处各一张;(10)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郭某的南环路拆迁补偿表一张;(11)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轻工路办事处东铁路村拆迁补偿明细单7页;(12)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郭某的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三张;(13)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魏桂芝的地上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张;(14)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高某的地上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张;(15)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郭某的地上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张;(1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17)魏桂枝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各一份;(18)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东段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19)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记账凭证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两份;(20)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企业租赁合同一份;(21)发破案经过一份;(22)社区党总支书记陈某甲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证人崔某某、高某、郭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物50122.8元,郭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13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确认。二被告人向其社区党总支书记投案,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自首。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所得63622.8元予以没收,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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