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金伟,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龚金伟犯抢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龚金伟、陶柯柯二人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沿湛河区姚孟村至李乡宦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大河桥地段时,坐在后座上的陶柯柯伸手拽骑电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丁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拽断后掉落地上,丁某某也摔倒在地二人未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至姚孟综合市场北侧时,再次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崔某摔倒在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龚金伟、陶柯柯后将抢到的金项链销赃,赃款被其二人挥霍。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金伟、同案犯陶柯柯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金伟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金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龚金伟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龚金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金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因犯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