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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供电局早市上,趁受害人方某某不备,用镊子从方某某的棉袄口袋内盗得现金448元、一张500元购物卡及一张50元九头崖啤酒票等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镊子一把、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某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