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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2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租赁我市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小区”44号楼4单元1楼西户开办一家“李金凤中西医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平顶山市湛河区卫生局在检查中发现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诊所非法执业,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7日两次对李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一切非法诊疗活动,但李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5月8日在其诊所内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锦绣花园小区”44号楼4单元1楼西户开办“李金凤中西医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平顶山市湛河区卫生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诊所非法执业,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7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一切非法诊疗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湛河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卫生局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崔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之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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