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涛、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涛、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曹镇乡平桐路湾里路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卖豆腐争抢生意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厮打中陈某某的右手被李某某掰伤。2013年11月1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8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752.5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营养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35612.5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环指掰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5612.5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假设涉嫌犯罪,也属于邻里纠纷,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曹镇乡平桐路湾里路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卖豆腐争抢生意发生冲突,陈某某的右手被李某某掰伤。经诊断,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粉碎性)。2013年11月1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8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李某某向我院提出重新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申请,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因被害人陈某某向我院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10月20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892.5元。原告人陈某某常年在家卖豆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张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病例、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环指掰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上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892.5元,对于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752.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4、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6元;5、交通费:515元;6、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58天=23987元,对于对于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96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700元+700元=2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273.5元。关于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27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