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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2年7月1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2年7月1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本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农贸市场北口吃饭,后因停车、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双方持酒瓶互殴。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本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农贸市场北口吃饭,后因停车、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双方持酒瓶互殴。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60000元,取得杜某某和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