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二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DT0381号出租车沿本市湛河区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涵洞桥北侧时,拐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某某相撞,致郝某某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DT0381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涵洞桥北侧时拐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并在该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某某相撞,致郝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归案。 又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郝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接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比对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郝某、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郝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