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翻墙进入我市姚孟电厂家属院东扩小区,发现被害人王某家窗户未安装防护网,便顺一二楼防护网爬到三楼开窗进入王某家中,在客厅沙发上王某的裤子口袋中盗窃现金153元,因被发现尚某某跳窗逃跑时摔伤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翻墙进入我市姚孟电厂家属院东扩小区,发现被害人王某家窗户未安装防护网,便顺一二楼防护网爬到三楼开窗进入王某家中,在客厅沙发上王某的裤子口袋中盗窃现金153元,因被发现尚某某跳窗逃跑时摔伤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尚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尚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