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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王某丙(音、二人在逃)四人骑摩托车到我市湛河区景庄村药狗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后又喊来他人对被害人景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景某某伤情为轻伤,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某某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宁某某应仅对冯某某的轻微伤负责,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王某丙(音、二人在逃)四人骑摩托车到我市湛河区景庄村药狗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后又喊来他人对被害人景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景某某伤情为轻伤,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宁某某赔偿被害人景某某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景某某和冯某某对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宁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宁某某积极参与殴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