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伟,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200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2年;2006年11月8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红伟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红伟在湛河区湛南路早市上,用镊子将受害人王某某裤子右口袋中的219元钱盗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2013年11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红伟在平顶山市凯撒广场将被害人银某某放在兜内的手机偷走,准备逃离时被银某某发现,后被扭送至派出所。 2014年10月1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吴红伟在我市湛河区湛南路早市,用镊子将正在文化艺术中心西侧路南购买水果的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夹出,被宋某某发现后手机掉落,吴红伟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例报告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取保/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提供的案件追记说明、平顶山市中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红伟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红伟于200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2年;2006年11月8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红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