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勾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勾某喝醉酒后走到我市姚电大道火电一公司门口,与行驶至此处的小货车司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及妻子夏某某下车与勾某发生厮打,夏某某、陈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勾某酒醉后走到我市姚电大道火电一公司门口时,与开着小货车行驶至此处的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与陈某某及其妻子夏某某发生厮打,导致被害人夏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左手部外伤,被害人陈某某右颜面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勾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夏某某的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夏某某对被告人勾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据,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勾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勾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