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2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6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2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6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3日抓获后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上午7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平顶山市中兴路湛河桥下趁被害人赛某某买菜时不备,将赛某某风衣左口袋中的一部三星手机偷走,后又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兰某口袋中的150.1元现金偷走。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早市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刘某用镊子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魏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康佳白色手机偷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7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平顶山市中兴路湛河桥下趁被害人赛某某买菜时不备,将赛某某风衣左口袋中的一部三星手机偷走,后又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兰某口袋中的150.1元现金偷走。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早市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刘某用镊子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魏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康佳白色手机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星手机及康佳手机、手机壳照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樊某某、兰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刘某有两次盗窃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