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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FQ111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我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杨楼附近时,因遇会车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DMV336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9月3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FQ111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我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杨楼附近时,因会车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DMV336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9月3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62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车辆清单、警情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复印件、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李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62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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