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明中,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何立伟,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明中诉被告何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中的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4时许,原告骑三轮车在本市新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与被告何立伟驾驶的豫DK2159号小轿车相撞,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撞坏、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肺挫裂伤、4、5、6、7肋骨骨折,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254.40元。之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何立伟的豫DK215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931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费410元、鉴定费700元、看车费410元、拖车费100元。 被告何立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分项限额支付原告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拖车费、看车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DK2159号别克小轿车车主为何立伟。2013年1月28日,何立伟以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K2159号别克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 2014年1月22日14时许,何立伟驾驶豫DK2159号轿车沿本市新华路南与新南环路口处时,与正东行驶的张明中驾驶的珠峰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中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同年2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中无责任。 张明中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慢性支气管炎、两下肺炎性改变、左下肺大泡;3、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住院16天,于2014年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一、双肺挫裂伤;二、肋骨多发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四、1、慢性支气管炎、2、两下肺炎性改变、3、左下肺大泡;五、腰4—5、腰五—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继续胸部胸带固定,1个月后复查胸部CT;2、继续服用化瘀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3、适当休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7254.4元。 2014年2月24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明中因事故受损的珠峰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豫平鉴(2014)损鉴字第S2214号确定珠峰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确定损失价值为410元。 2014年5月8日,原告张明中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明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张明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明中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张明中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8月25日,张明中向本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医疗费:725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误工费:15884.17元;5、护理费:1268.25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0元;9、车损费:410元;10、拖、停车费:4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72602.06元。 另查明,原告张明中夫妇自1997年2月租住本市湛河区马庄街道铁南社区居委会宋远航家至2013年7月,后又租住于本市湛河区马庄街道铁炉社区居委会闫苗家生活至今,期间一直从事个体零售业(卖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患者更正姓名证明复印件、宋远航及湛河区马庄街道铁南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车辆定损价值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交通费及车辆拖运费单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明中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何立伟驾驶的豫DK2159号别克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何立伟承担全部责任;张明中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何立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立伟驾驶的豫DK2159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何立伟侵权对原告张明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张明中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明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25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明中受伤住院16天,受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酌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需休息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1485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0495元;5、护理费:1268.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明中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从事个体零售业(卖鞋),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于2014年7月2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15年×10%=335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0元;9、车损费:410元;10、施救费(拖、停车费):4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59884.65元,原告张明中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损失59884.6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豫DH856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中支出的鉴定费及施救费(拖、停车费),是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施救费(拖、停车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明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84.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张明中负担318元,被告何立伟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