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刘彦伟,男,197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张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彦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伴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伟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为本人所有的豫DT015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2012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T0158号出租车,在本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环路鑫瑞达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孙胜峰驾驶的豫DJJ756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上乘车人麻乾坤受伤,花去医疗费用98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向受害人麻乾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98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车辆上乘坐人所受损害应首先由事故的对方车辆在所投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再行赔付;伤者的伤情并不严重,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T0158号出租车登记在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刘彦伟系DT015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3月12日,原告将豫DT015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人、每人(座)责任限额60000元。 2012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彦伟驾驶豫DT0158号出租车,在本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瑞达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孙胜峰驾驶的豫DJJ756号小型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DT0158出租车乘车人麻乾坤、豫DJJ756号小型车司机孙胜峰及乘坐人贺碧辉、李亚旭受伤的交通事故。麻乾坤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伤。刘彦伟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80元。2012年6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刘彦伟向受害人麻乾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份、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协议、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急诊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彦伟为其所有的豫DT0158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刘彦伟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T0158出租车驾驶员刘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乘车人麻乾坤人身损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的乘坐人麻乾坤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980元及急诊证明书,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向麻乾坤赔偿的误工费1000元,因伤者麻乾坤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车人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彦伟支付保险赔偿金980元。 二、驳回原告刘彦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新华支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