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杨保国,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平,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保国诉被告刘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国诉称:2011年,被告刘春平因修中华路工程,于2011年1月1日、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1万元,共计2万元,当时定利息为每万元利息300元。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日,被告刘春平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春平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刘春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应予支持。被告刘春平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国人民币20000元,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1万元每月利息300元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