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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喜与崔秀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杨全喜,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秀斌,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全喜诉被告崔秀斌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杨全喜,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秀斌,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全喜诉被告崔秀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喜诉称:原告做运输生意,被告需兰炭,2013年8月9日经熟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从陕西榆林锦界天元兰炭厂运输兰炭,并要求原告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双方协商运费共计20200元。原告送达兰炭后,被告说资金紧张,先付运费2200元,下欠8000元,由欠条为凭。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秀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拉兰炭,被告下欠原告运费8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崔秀斌支付原告运费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崔秀斌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全喜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