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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英、吕长斌、吕浩然与杨青云、吕海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孙秀英,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长斌,男,193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浩然,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孙秀英,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长斌,男,193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浩然,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青云,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海洋,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青云,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吕浩然诉被告杨青云、吕海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吕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杨青云及被告杨青云、吕海洋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吕浩然诉称:被告因赡养老人和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三人致伤,当即三人进住第二人民法院。后经文良公安分局下达(2012)0015号、0016号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两被告属无故殴打三原告,两被告又拒不听从派出所处理,拒不付医疗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647.3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青云、吕海洋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如果原告诉请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根据公安机关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涉案的当事人为原告两人和被告两人。故应依法驳回吕浩然对被告的诉请。孙秀英和吕长斌的出院病历,二人均为颌面部外伤,鉴于上述二原告未提供病历,被告对上述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款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上午,因家庭琐事,宝莲寺镇马官屯杨青云及其女儿吕海洋殴打吕长斌、孙秀英至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杨青云、吕海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杨青云、吕海洋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后,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人均住院9天。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均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孙秀英住院花费1463.79元,门诊花费994.2元。原告吕长斌住院花费1923.86元,门诊花费1070.46元。
另查明: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吕浩然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委托文峰区宝莲寺社会法庭进行调解,社会法庭多次寻找不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建议本院予以立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云、吕海洋殴打吕长斌、孙秀英的行为,有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对事故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杨青云、吕海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孙秀英医疗费2437.99元、吕长斌医疗费2944.32元,共计5382.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32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秀英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270元,吕长斌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270元,共计54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孙秀英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天,即180元,吕长斌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天,即180元,共计36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孙秀英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即716.04元,吕长斌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即716.04元,共计1432.08元,原告孙秀英、吕长斌损失共计7914.39元,应由被告杨青云、吕海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浩然虽提交住院相关手续,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显示被告杨青云、吕海洋殴打原告吕浩然的行为,原告吕浩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青云、吕海洋殴打原告吕浩然,故对原告吕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吕浩然曾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委托文峰区宝莲寺社会法庭进行调解,社会法庭多次寻找不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建议本院予以立案审理,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青云、吕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英、吕长斌人民币7914.39元;
驳回原告孙秀英、吕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吕浩然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孙秀英、吕长斌、吕浩然负担175元,被告杨青云、吕海洋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