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徐素莲,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红,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常海,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素莲诉被告周燕红、张常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护理期限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周燕红,被告张常海,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素莲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沿平原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燕红驾驶的豫EA228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所骑乘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由安阳市交警支队接处警,经勘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02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燕红担负次要责任,另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人。原告认为:被告部分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周燕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常海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64.7元、误工费18697.63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308.4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6414.52元。 被告周燕红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我先行支付了4000元。 被告张常海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25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原告徐素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燕红驾驶豫EA22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徐素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素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燕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床上活动双下肢。避免患肢负重,拄双拐适当活动;3、每月复查,指导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门诊收费359元,住院票据显示原告花费37005.70元。被告周燕红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徐素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素莲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检查费共计1308.4元。 另查明:豫EA228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常海,被告周燕红借用被告张常海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素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燕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燕红借用被告张常海的车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燕红按3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3736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34天,即14359.28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即9547.73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检查费1308.4元,应予支持;请求电动车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7476.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0864.7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0864.7元,由被告周燕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59.41元,被告周燕红已先行支付了4000元,还应承担5259.4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电动车损失七项共计76611.4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素莲人民币86611.47元; 二、限被告周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素莲人民币5259.41元; 二、驳回原告徐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徐素莲负担764元,被告周燕红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