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洪爱珍,女,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祥,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何宪忠,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康,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李庆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葛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爱珍、田祥诉被告王家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洪爱珍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珍、田祥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爱珍、田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家康驾驶豫JS0083号轿车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村集东村口处左转时与原告田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洪爱珍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为避让轿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洪爱珍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洪爱珍右侧肱骨骨折,耻骨上支骨折,造成原告田祥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请求赔偿原告洪爱珍各项费用47633.32元、赔偿原告田祥480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家康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未获赔偿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自费部分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00分许,在安阳市高宝公路郭村集东村口处,被告王家康驾驶豫JS0083号轿车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村集东村口处左转时与原告田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洪爱珍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为避让轿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移动。安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洪爱珍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洪爱珍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住院23天,门诊花费3350.62元,住院花费10184.89元,出院医嘱:1、口服维生素D3+碳酸钙颗粒等抗骨质疏松药物;2、右侧上肢胸前悬吊制动;3、加强营养;4、康复之前需两人陪护;5、出院后两周回院影像学复查。出院后,2014年6月28日原告洪爱珍到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治疗,花费170元;2014年1月31日原告洪爱珍到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治疗,花费1490元。原告洪爱珍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洪爱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损伤属十级伤残;洪爱珍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10元,评残费7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证明护理人员田爱民请假三个月,月收入3500元;护理人员张向松请假一个月,月收入平均31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门诊花费390元,住院花费1362.5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出院后2、4、6、8、12周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提交证明护理人员田海棠请假一个月,月工资2000元。 又查明,豫JS008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王家康到法庭陈述垫付7885元,并提交收据一张,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安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洪爱珍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田祥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王家康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田祥与被告王家康按2:8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洪爱珍请求医疗费15405.51元,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应于支持,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405.51元,由被告王家康承担80%即4324.41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每天30元计算即690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20元即1800元,应予支持,两项由被告王家康承担80%即1992元;请求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家康承担80%即1040元。请求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和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伤后第一个月需2人护理,即4840元,恢复期间二个月需1人护理,即4840元,共计9680元,应予支持;请求伤残赔偿金7627.81元,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洪爱珍伤残,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除医疗费限额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应赔偿原告22707.81元。原告洪爱珍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祥请求医疗费1752.55元,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应于支持,由被告王家康承担80%即1402.04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天每天30元计算即90元,营养费按3天每天20元即60元,应予支持,两项由被告王家康承担80%即120元;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3天,即238.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濮阳公司承担。原告田祥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家康应赔偿原告洪爱珍人民币7356.41元和原告田祥人民币1522.04元,共计8878.45元,扣除被告王家康先行支付的7885元,被告王家康还应赔偿99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爱珍人民币32707.81元和原告田祥人民币238.69元; 二、限被告王家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爱珍、田祥人民币993.45元; 二、驳回原告洪爱珍和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31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01元,被告王家康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