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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枝只与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郭枝只,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郭枝只,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存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枝只诉被告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枝只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枝只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9000元(月息3%),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续存)》,该合同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并约定了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存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2011年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谢存军是工作人员,是工作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要求,违约金过高,信是邀约,具体内容应以合同为准。对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不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郭枝只借款100000元,期限半年。原告提交2011年10月4日利息欠条和《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证明利息约定3分。2012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作为出资方与被告谢存军借款人、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续存),约定甲方因新生产线建设之需要向乙方借款作为后期流动资金,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借款用途只用于甲方新生产线生产流动资金;第二条约定每满三个月甲方应将利息汇入乙方指定的建行银行卡上;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甲方应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的3%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按照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偿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利息欠条、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借款合同(续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欠条及《致各位储户的一封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谢存军系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但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均加盖有被告谢存军本人手章,故被告谢存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枝只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郭枝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存军、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